《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 不正当竞争或遭天价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 不正当竞争或遭天价处罚 更新时间:2010-11-28 8:41:00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并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据参加此次修订工作的专家透露,本次修订是一次大修,在原有的框架内该法内容将会发生重大变化。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打“擦边球”的现象越来越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鞭长莫及。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在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明确执法主体等诸多方面提高法律的震慑力。

范围扩大

一位参与制定修订稿的专家向《中国经营报》记者透露,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可以说是一次大修,其中重大变化之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范围扩大。

修订稿丰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此前,只有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才构成违法。修订稿把违法行为扩大到擅自使用域名、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姓名等等行为。这意味着扩大了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只要有一定知名度的任何商业标识,不管是以同类还是异类的商业标识进行仿冒,只要足以引起购买者的误认,即属于市场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原来的法律中对于混淆行为的界定过窄,现实经济生活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等,‘傍名牌’打擦边球的现象是十分普遍。”一位参与修订稿制定的专家说。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类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由于现实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会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而不断翻新,而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需要通过严格程序和经历较长时间。这致使一些不断涌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史际春建议,为了克服立法的滞后性,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能够概括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特征的专门条款,这种条款被称为“一般条款”。为此,修订稿中,除了列举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将对“一般条款”的认定权授予国家工商总局实施。

明确执法主体

明确执法主体部门也是此次法律修订的一大变化。根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如质检、物价、卫生、建设、文化等也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权。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这一规定,还为此后出台的其他法律法规留下了缺口。比如,此后制定实施的《保险法》《招标投标法》《商业银行法》以及《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不同的监管部门,造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执法主体上的冲突。

2001年,河北省兴隆县工商局根据举报,对该县电信局强制用户购买和接受其提供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后,兴隆工商局准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信局进行处罚。但是,该局的执法人员在查阅相关法规时发现,工商部门已无权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信局进行查处了。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该条例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这意味着,电信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电信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奈之下,兴隆工商局不得不中止了这次执法行动。

虽然,此事已经过去近十年,其中暴露出的问题仍未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认为,由于执法主体不明确,多个政府部门之间由于缺乏明确的执法分工与界限规定,重复执法和相互推诿的现象常常出现。

对此问题,修订稿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除了明确执法部门之外,修订稿还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吴景明认为,修订稿不但统一了执法主体,也使得执法尺度统一,有利于增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此后,多部相关法律出台,造成部分法律条文之前重叠、冲突。如何协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是此次法律修订的重点之一。

修订稿中,将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界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王海军律师认为,此规定很好地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禁止规定衔接,通过保护商业秘密来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商标法》《招标投标法》《律师法》等行业监管法,也涉及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问题。一位参与修订稿制定的专家透露,这都需要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来协调多部法律之间的关系,此问题正在进一步研讨之中。

加大处罚力度

实践中,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软肋。

曾经有这样的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乙航空公司,在某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业信誉,给甲公司在该地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但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如何认定乙公司的“违法所得”十分困难。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幅度。乙公司发布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元,如果按照《广告法》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最高额度也只有二十万元。但是与甲公司数百万元的损失相比,行政处罚力度上明显不足。

雪花啤酒是目前国内啤酒品牌前三强之一,今年8月份,雪花啤酒因恶性竞争被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处罚,但是罚款金额仅为2万元。与此相对的是,2009年,欧盟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英特尔公司开出了一张10.6亿欧元的“天价罚单”。罚款数额相当于2008年英特尔公司净利润的近1/3.

吴景明认为,最高限额二十万的罚款已远远不适应目前的执法需要,难以对一些违法获利丰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同时,在执法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是一个难题。修订稿中,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罚款大幅度提高,采取最高限额二百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吴景明认为,以往在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时,企业面临最高二十万元的罚款,但是现在罚款最高限额提高了十倍。违法所得被认定时,还将面临最高五倍的处罚。这大大提高了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

虽然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权,但是由于缺少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造成了执法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执法力度不够。

修订稿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查封、扣押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财物和证据,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场所;同时可以查询被检查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通知银行对其存款暂停办理支付。

如果对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配合调查,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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