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午买车投保,下午就出车祸,谁担责?-公司车辆保险的缴纳
上午喜提爱车
并为爱车投保
谁料下午就发生了车祸
案情回顾
2021年11月16日上午,钟某坚从某车行购买一辆汽车(原车主在A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钟某坚购车时在B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B保险公司收费确认、投保确认并生成保单,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7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1月16日24时0分止。
11月16日17时40分左右,钟某坚驾驶新买的车在某路段右转弯时,钟某坚违规超车,与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陈某玲发生刮擦,致使陈某玲及骑行的车辆倒地,陈某玲受伤,两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钟某坚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
次日,陈某玲的丈夫刘某传报警。经交管大队认定,钟某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陈某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累计21288.3元,钟某坚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
法院审理
陈某玲向全南县法院提请诉讼,要求钟某坚、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伤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5074.25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三方各执一词。
钟某坚认为
自己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在生成保单后就已经算保险责任期了,而原车主在A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要求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A保险公司认为
钟某坚肇事逃逸,无法进行商业险理赔。
B保险公司认为
钟某坚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着商业险保险期间,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钟某坚在本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外,故不予理赔;且钟某坚肇事逃逸,故商业险也不予理赔。
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陈某玲的合理损失有多少;二是钟某坚是否构成逃逸;三是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就第一个焦点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陈某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陈某玲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法院予以支持。经过原告计算,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合计68455.9元。
就第二个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交管大队出具的违法行为告知书、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钟某坚构成肇事逃逸,故对两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商业险理赔,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交强险在2021年11月16日11时42分投保并生成保单,但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即时开始计算,而是次日零时起算,导致事故车辆有半天时间没有交强险保障发生“脱保”,属于拖延承保的情形。B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期间作出特别说明或提示,没有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事故车辆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因此,本案中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约定无效。B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钟某坚在B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暂未生效,事故车辆在A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还在有效期内,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钟某坚给陈某玲垫付的21000元一并予以处理;陈某玲的非医保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用由钟某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全南县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A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玲27957.6元,赔偿钟某坚21000元;
二、B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陈某玲16459.47元;
三、钟某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陈某玲3028.83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全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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