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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更为多元、更加灵活的劳动力用工形式。与此同时,在劳动力使用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层出不穷。

一方面,被害人有权利要求实施加害行为的一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责任人、具体责任承担比例难以确定。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掺杂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不胜枚举,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出现频率较高的两类法律关系。

要处理好此类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就需要

理清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界限。

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这两类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区分,导致了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相似情形下判决当事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理由甚至结果都大有不同。

这样极有可能无法说服当事人,激化社会矛盾。

«——【·案例经过·】——»

2018 年 8 月瑞厚佳公司租赁乐山市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峨眉山市站货场场地,用于煤炭转运。

2018 年 8 月 1 日

瑞厚佳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铲车租用协议》

,约定金某

提供性能好的铲车一台和技术熟练的铲车司机一名

铲车作业安全由金某全权负责,

因铲车司机作业时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损失和费用由金某全部承担。

金某招用铲车司机付某为其驾驶铲车

,在瑞厚佳公司场地从事转运煤炭作业,

付某的劳务报酬由金某支付。

瑞厚佳公司因转运煤炭需要,将转运煤炭需要的皮带运输机安装工程口头约定以1.5 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喻某,

喻某又招用邹某与其一起从事安装作业,劳务报酬由喻某支付。

喻某、邹某无相关高空(处)作业资质资格。

2018 年 10 月 13 日 10:30 分许,邹某在喻某未搭建脚手架的情况下站在付某驾驶的铲车上安装运输机皮带,作业过程中付某在未将铲车熄火,未采取有效的制动的情况下,离开了铲车驾驶室下地,导致铲车自行滑动,将站在铲车上作业的邹某摔倒下去,掉在铲车轮胎下面,被铲车轮胎碾压,致邹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邹某的家属遂找到峨眉山市九里镇政府、九里派出所,要求协调解决邹某死亡善后和死亡赔偿问题。

瑞厚佳公司特别授权高某全权处理这次事故的善后和赔偿问题。

2018 年 10 月 15 日在峨眉山市九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高某代表瑞厚佳公司与死者邹某家属李某、邹某 2 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高某代表的瑞厚佳公司分三次赔偿邹某死亡所有费用人民币 70 万元。

截至庭审时,高某已支付 35 万元。瑞厚佳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后,多次找被告喻某、金某、付某欲追回其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未得到回应,遂起诉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案例争议·】——»

瑞厚佳公司对死者邹某是否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瑞厚佳公司认为,

其因转运煤炭需要

,将皮带运输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喻某,瑞厚佳公司与喻某之间系承揽关系,

与死者邹某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故原告瑞厚佳公司认为,其对邹某的死亡没有法定赔偿义务。

被告喻某认为,喻某、邹某与原告瑞厚佳公司之间均为雇佣关系。

喻某、邹某等人所提供劳务的接收者为瑞厚佳公司,

劳务费用由瑞厚佳公司支付

瑞厚佳公司是喻某、邹某等人的雇主。

瑞厚佳公司作为邹某的雇主,依法应对邹某的死亡承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喻某对死者邹某是否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瑞厚佳公司认为被告喻某与死者邹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瑞厚佳公司将皮带运输机安装工程交给承揽人喻某,喻某招用邹某等人从事皮带运输机的安装工作。

被告喻某应当对邹某的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喻某作为安装工程的承揽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其招用的雇员邹某死亡,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喻某认为喻某本人对邹某不需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与邹某只是工友关系、朋友关系,不是邹某的雇主,也不是导致邹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

雇主金某是否应对其雇员付某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瑞厚佳公司认为,雇主金某对第三人邹某的死亡负有赔偿义务。

首先,瑞厚佳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因铲车司机作业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损失和费用由金某全部承担。

其次,雇员付某用铲车托举邹某的行为,是与其雇主金某安排的工作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故雇主金某应对付某造成邹某死亡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认为,其不应对付某造成邹某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

金某按协议要求提供了铲车、具备驾驶资质的驾驶员。

其次,

付某利用铲车托举邹某的行为,与金某雇佣付某从事的装煤运输工作不属于同一性质

的工作事务,

付某应自行承担驾驶铲车托举邹某的法律后果。

«——【·以案释法·】——»

瑞厚佳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要承担定作人责任?

瑞厚佳公司作为定作人,

在定作人的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失。

定作人的定作过失一般是针对承揽工作本身的工作性质,具体而言指的是,定作人的定作事项本身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或者存在法律对其有所限制的情况。

在瑞厚佳公司与喻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中,瑞厚佳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对定作事项的决定权。

本案中的定作事项就是

为瑞厚佳公司安装皮带运输机

,将旧的皮带运输机安装好并使其可以重新投入使用这一事项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任何禁止性规定,那么定作事项本身不违法,

瑞厚佳公司在定作人的定作方面并不存在过失。

但瑞厚佳公司在选择承揽人完成其定作事项时,

对运输机安装工程承揽人喻某的选择具有严重过失。

定作人的选任过失,具体指的是定作人在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承揽人的时候,

因未尽到必要、合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出现失误,如选择不符合施工条件资质的承揽人进行作业。

瑞厚佳公司选择了喻某作为案涉定作事项的承揽人,但经庭审查明瑞厚佳公司选择的承揽人喻某无承包资质,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案涉的皮带运输机安装工作需要升空进行,皮带运输机底部与顶部之间的距离最高高度为四米左右,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高空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具体施工人在高处作业需要有高空作业资质,而只要在坠落高度基准面两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就属于高处作业的范围。

因此,从规范层面讲瑞厚佳公司为皮带运输机安装工程选择的承揽人必须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但实际上其选择的承揽人喻某并不具备该资质。

瑞厚佳公司对于承揽人喻某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事实,可能是明知的,也有可能是公司在选择承揽人时未设置资质门槛或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查义务,但不管出于以上何种心态,

瑞厚佳公司在选择承揽人方面存在自身过失是毋庸置疑的。

故可以认为瑞厚佳公司在定作人的指示方面也具有过失。

本案中邹某的死亡系因执行瑞厚佳公司有过失的承揽事项。

邹某摔倒后被铲车轮胎碾压致死,此前邹某一直站在铲车上于空中对皮带运输机进行安装重组工作。

邹某的死亡发生在

安装皮带运输机的作业过程中

安装皮带运输机正是瑞厚佳公司作为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喻某需要从事的工作。

从理论上讲如果要求定作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由于执行承揽事项,且定作人对该事项具有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之一。

瑞厚佳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定作人,其在皮带运输机安装工程中对承揽人的选任、指示方面均存在过失,

而邹某的死亡正是由于执行瑞厚佳公司有过失的承揽事项。

瑞厚佳公司选择不具备承包资质和高空作业资质且未经培训的承揽人,其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失,符合承担定作人责任的各项条件。

因此瑞厚佳公司对邹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定作人责任。

此处,瑞厚佳公司所负担的责任,并不是对一般情况下由承揽人承担责任的原则进行突破,而是

瑞厚佳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自己未尽到职责的过失之处所应当支付的代价、应承担的负面后果。

喻某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雇主责任

我国立法上对雇佣关系并未做出具体界定或明确定义。

王泽鉴先生指出,在某个确定或不特定的时期内,被雇佣一方供给劳务,雇佣一方则供给劳务回报的社会契约关系,即为雇佣协议;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给出的雇佣合约的概念也比较精简,大致意思为受雇人与雇佣人互相交换劳务与工资的合约;

史尚宽教授在其《债法各论》对雇佣所下定义为: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规定,任何一方在特定或不定时期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支付劳工薪酬之合约。

对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之间的关系,学界一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

有学者持相互独立观点,认为一由公法,一由私法调整,独立而互不干涉;

或认为,劳动关系是后者的特殊情形;也有研究者提出雇佣关系因从属于劳动关系而应纳入社会法调整。

大多数观点认为,雇佣关系在我国传统理论上有广义、狭义之分。

从法律事实看来,

本案中喻某与邹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邹某系提供劳务的雇员一方。

邹某从铲车上摔落并被碾压致死的事实发生在邹某升空安装皮带运输机的过程中,

也就是雇员邹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发生在雇员邹某为雇主喻某提供安装劳务的工作过程中。

关于雇员邹某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与雇主喻某未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有关。

雇员邹某所从事的皮带运输机安装工作,皮带运输机的最底端与机身顶部的最高高度在四米以上。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 1 章第 3条的规定,邹某从事的安装工作最高高度已经达到了两米以上,属于高处作业的范围。

经庭审查明,雇员邹某没有从事高空作业所需的高空作业资质。

在雇员邹某出事的前一天,其雇主喻某将高空作业需要使用到的脚手架拆卸,事故发生的当天雇主喻某未组织安装脚手架,即开始施工。

脚手架在高空操作时可以起到临边防护的作用,保证作业人员在高空进行施工必须的立足点,还可以为高空施工人员提供外围防护架以及可卸料用的平台。

作为邹某的雇主,

喻某在明知邹某无相应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未搭建高空作业需要搭建的脚手架,没有为雇员邹某在空中作业提供稳固、合格的安全保障条件。因此,雇员邹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喻某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关。

结合相关法律规范,《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 年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

该条款规定雇主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且雇主所负担的责任系法定责任的一种类型,若双方当事人之间例外约定“雇员遭受损害与雇主无关,雇主无须担责”,此种约定无效。

不仅如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减轻雇主一方责任的约定也无效。

从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在雇员为雇主付出、提供、输送劳务的工作时间内,雇主对雇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适用到本案,

即无论作为雇主的喻某为雇员邹某提供的工作平台是否安全、对邹某从高空摔落的后续抢救是否及时等,雇主喻某哪怕不存在主观过错或客观行为上的“失职”,也理应

承担对雇员邹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雇主金某不应对其雇员付某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雇员付某用铲车托举人进行高空作业的地点在双方约定的峨眉山市指定工作场所内;

其次,用铲车托举第三人邹某的时间系发生在雇主金某与雇员付某签订合同的工作时间内;

最后,雇员付某所实施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启动铲车发动机、用铲车托举人于空中作业。

这与雇主金某在《雇佣合同》中约定的作业范围:从事装卸煤炭和运输煤炭工作,并无外在形式上的关联。尽管采用该说,可以得出雇员付某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的最终结论,但客观上仍存在不足之处。

虽然雇员付某用铲车托举人进行高空作业系发生在其与雇主金某约定的作业时间和作业场地内,但从外观上看,

用铲车托举人进行高空作业与雇主金某安排付某从事的煤炭装卸工作显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工作事务。

用铲车托举人的行为,与其本应从事的装煤炭和卸煤炭工作,也不存在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内在联系。

瑞厚佳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雇员付某用铲车托举人进行作业也是想尽快将皮带运输机安装好,使煤炭运输到场后,可以尽快装卸煤炭,从而得出付某托举人的行为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

这明显是在强行添加用铲车托举人作业与装卸煤炭本就不存在的联系。

付某将铲车用于升空载人的行为,也不在金某的可控制范围内。

况且在《雇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铲车的作业范围仅限于从事煤炭装卸工作,超出铲车范围不属于雇佣范围,属于个人行为

瑞厚佳公司以其与金某签订的《铲车租用协议》中约定的“铲车作业安全由金某全权负责,因铲车司机作业时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损失和费用由金某全部承担。”

为由要求金某对邹某的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因为本案中雇员付某用铲车托举人进行高空作业的行为不属于雇主金某与雇员付某之间约定的铲车作业范围,也就自然不存在因从事约定的铲车作业事项引发的安全事故。

本案中的安全事故系雇员付某的个人行为所引起

,付某用铲车托举人进行高空作业的行为不属于雇主金某安排其从事的雇佣活动的范围,

因此雇主金某不应对雇员付某造成第三人邹某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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